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兴庆区检察院成功抗诉一起贩卖、运输毒品案件
2018-05-04    来源: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    作者:    【打印本页】    字体: [][ ][ 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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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-05-04
        近日,由兴庆区检察院提出抗诉,市院支持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孙某、于某某贩卖、运输毒品案件,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,全部依法改判,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,有效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。
        本院起诉书认定:2016年8月11日23时许,被告人孙某、于某某经商议后乘坐飞机前往成都,二人在成都期间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。2016年8月17日,于某某携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从成都乘坐长途汽车于次日到达银川,于某某将该毒品藏匿在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“某”公寓的住所内,并和孙某一起吸食二次。2016年8月22日14时许,于某某明知孙某贩卖毒品,仍向其提供甲基苯丙胺一包(净重14.91克),并由孙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“某”酒店,以3000元的价格向闫某某贩卖于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一包(净重14.91克),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,从孙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包(净重14.91克),从闫某某处缴获现金3000元。当日16时许,民警从于某某的上述住所缴获从成都运回的甲基苯丙胺58.6克。
       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、于某某共同贩卖、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。但在“本院认为”部分却仅认定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,未对运输毒品罪作出认定。一审判决书未认定运输毒品罪的理由是“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孙冰、于某某抓获,并非是在二被告人运输毒品中查获,故应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孙某、于某某定罪处罚”,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。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(法〔2008〕324号)规定了“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、贩卖、运输、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,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并有相应确凿证据的,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,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,不实行数罪并罚”,该规定明确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作为选择性罪名的认定方法,即行为人触犯了几个行为就认定几个罪名。最高人民法院《<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>的理解与适用》进一步明确了“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表述问题,尽管《南宁会议纪要》已有规定,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定罪时多定、漏定罪名或者排列顺序颠倒的情况。尽管确定选择性罪名上的差异一般不影响量刑,但是罪名确定不当,有损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裁判文书的权威”。为维护司法公正,准确惩治犯罪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,我院提出抗诉,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,全部依法改判。
        今后在有关毒品案件的办理过程中,兴庆区检察院将继续保持对毒品案件的严打高压态势,进一步完善打击涉毒案件的工作机制,加大对毒品犯罪惩治力度,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办好涉毒类案件,有效维护首府核心区社会大局的安全稳定,为全市实现“两个率先”奋斗目标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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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来源】: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